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执恢503号

魏宝玉与薛晓阳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宝玉,薛晓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503号申请执行人魏宝玉,1982年04月13日日出生。被执行人薛晓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宝玉与薛晓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薛晓阳应退赔申请执行人2610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00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38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另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荣华

审判员  孙新卷

审判员  姚信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