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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107号

张来龙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不服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龙,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107号原告张来龙,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林涛,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龙因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5)第5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56号《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秦淮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琨,被告秦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艳、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56号《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来龙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思古巷2-1号房屋予以征收补偿。

原告张来龙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56号《补偿决定书》,该决定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撤销秦淮区政府作出的56号《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56号《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协商笔录记载的时间内在医院看病,根本无法进行协商;3、《中华门外长干桥片区修建性规划设计批前征求意见稿》,证明案涉地块被征收后是进行纯商业开发,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中所载明的补偿内容,是极度不公平的;4、(2015)宁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地块是商业金融用地;5、照片、大思古巷2-1号用地许可证、秦淮区民房建设申请表、民房修建施工通知单、民房建设申请表批准单,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中确认的赔偿金额所依据的评估单上确认的面积,小于原告依法取得的施工许可所确认的面积,一共少了10.92平方米。

被告秦淮区政府辩称,一、案涉征收项目及被征收房屋的有关情况。秦淮区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经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并取得南京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3年1月22日,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论证,确认该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该项目于2013年1月26日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多个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4日(30天)。南京市住建委依据相关规定的程序,在网站上发布选定征收评估机构报名信息,并于2013年1月29日通知南京市秦淮区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区征收办)有8家评估机构提出报名申请,该通知在当日公示。秦淮区征收办于2013年1月29日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发给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征求意见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16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以摇号方式确定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于2013年2月25日在公示点进行公示。2013年2月28日,经南京公证处公证摇号产生的评估公司为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证书在公示点进行了公示。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宁秦征字[2013]3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号《征收决定》),公告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签约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3日。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项目批文、规划许可证附件、红线图均在公示点进行公示。原告所有的秦淮区大思古巷2-1号房屋,登记的房屋用途为住宅,系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75.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09.3平方米。经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格为3103758元。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秦淮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秦淮征收办达成补偿协议。该项目自进场开展征收工作以来,征收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约谈多次,原告对评估的价格不满意,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要求按3万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工作人员向原告宣传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但原告并不满意,始终坚持自己的要求,要求补偿450万元。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56号《补偿决定书》。

二、被告作出的56号《补偿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为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56号《补偿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宁发改投资字[2013]32号《关于秦淮区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及附页,证明案涉项目是公共利益的项目及该项目的征收范围;2、《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公告;3、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及通知的公告照片、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征求意见表若干、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公示照片、公证书及公示照片,证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意见没有达到百分之五十,评估机构通过摇号方式产生;4、3号《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对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5、资金证明,证明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6、征收评估入户勘查记录表及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对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7、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案涉被征收房屋及被征收人的自然情况;8、营业性用房征收补偿金额评估表、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及送达回证,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对两份评估表依法进行了送达;9、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评估师资格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10、征收补偿协商笔录,证明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数次协商;11、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26号《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12、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申请、[2014]宁行复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1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15、《关于撤销宁秦府征补字(2014)第32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催告书的决定》;证据11-15证明,因为被告之前作出326号《补偿决定书》有程序瑕疵,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被秦淮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告撤销了326号《补偿决定书》,并重新作出56号《补偿决定书》。16、产权调换房源使用情况(限价房),证明征收项目存在产权调换房源;17、56号《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本院要求被告补充下列证据:1、南京市秦淮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征收项目是经过被告常务会议讨论决定;2、征收项目确认书、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回复、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意见申请书、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征收项目根据相应的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进行申报,履行了相应的征收程序,相应主管机关给予回复;3、延期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明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是延续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资质;4、秦建规函字[2016]1740号《关于商请认定大思古巷2—1号建筑物性质的复函》、宁秦城法函字[2016]2274号《关于商请认定大思古巷2—1号建筑物性质的函》、案件调查及现场勘查记录、行政执法案卷照片证据附贴页、分户调查表,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4.05平方米未登记房屋不应该计算在本次征收的建筑面积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用地性质为Z5危旧房改造,而根据南京市的总体规划及南京市规划局网站上的公示,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规划用地为商业金融用地,被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对证据2中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征收目的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项目没有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征收补偿方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产权调换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照片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对证据6中征收评估入户勘查记录表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尚有4.05平方米未登记房屋存在,该表没有显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仅是交付了分户评估表,且分户评估表中没有对原告21.32平方米的院落进行评估,评估不完整。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师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均无相应的评估资质。证据10四次协商笔录记载的时间段,原告在医院看病,且三份协商笔录的时间有涂改的情况。协商笔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未就产权置换的内容进行协商,原来的326号《补偿决定书》被撤销后,56号《补偿决定书》作出前,征收人员没有再与原告协商,更谈不上协商不成,故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6的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房屋位于市中心的秦淮区,而且是经营用房,而被告提供的调换房源坐落于城乡结合部的江宁区,并且全部是限价房,没有对原告予以公平补偿,故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评估师聂晨红在评估原告房屋时具有评估资格;对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并未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和处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病历不能证明征收人员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只是一份征求意见稿,看不出是出于金融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已生效,规划许可证只是作为获取房屋征收的前置程序,与后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冲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产部门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进行了实地测绘,最后以测绘的面积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被告并不存在漏算漏评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征收人员未与原告协商的事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中华门外长干桥片区修建性规划设计批前征求意见表,并非最终的规划方案,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案涉征收补偿行为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宁发改投资字[2013]32号《关于秦淮区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同意南京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主体,该通知书明确了项目的建设地点、投资金额等内容。同日,南京市规划局就西街地块项目颁发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29日,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了西街地块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2013年1月24日,被告秦淮区政府常务会议就秦淮区西街地块征收项目进行了讨论,同意实施西街地块项目的征收事宜。2013年1月25日,秦淮区征收办作出《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在征收片区予以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4日。因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3年2月28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秦淮区征收办摇号确定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及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上述摇号公证结果在征收片区予以公示。2013年3月5日,被告就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作出3号《征收决定》。同日,该征收决定及《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予以公示,明确了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式、征收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房源等事项,其中签约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南京市秦淮区大思古巷2-1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该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在该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2月10日,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作出营业性用房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其中营业性用房征收补偿金额为3103758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52084元。上述评估结果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及2月21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6日,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17日,被告就原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作出326号《补偿决定书》。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326号《补偿决定书》遗漏了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为由,将326号《补偿决定书》予以撤销。同年10月1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326号《补偿决定书》违法。2015年9月11日,被告作出56号《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张来龙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103758元,装饰装修补偿款人民币52084元,营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248300.64元,非住宅拆除安装搬运费人民币124150.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28292.96元。区征收办已将补偿款专户存储(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账号4381)。

二、被征收人张来龙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南京市秦淮区《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江宁上坊11区-07幢705室(建筑面积约为66.37㎡)、江宁上坊11区-07幢805室(建筑面积约为66.37㎡)、江宁上坊11区-07幢905室(建筑面积约为66.37㎡)的三套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张来龙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大思古巷2-1号房屋征收与补偿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56号《补偿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大思古巷2-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75.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9.3平方米。原告曾于2001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于2002年领取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执法局)在调查中发现,秦淮区大思古巷2-1号有两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一处系4.71平方米的砖混平房,另一处系4.93平方米的砖混平房。2016年6月23日,秦淮区执法局向秦淮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住建局)发函,要求就上述两处建筑物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及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认定。2016年6月24日,秦淮区住建局回函称,其对来函所述建筑物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56号《补偿决定书》对16.8平方米的房屋及21.32平方米的院落未予补偿。16.8平方米房屋的组成是:1、房屋2001年翻建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少算了7.16平方米;2、秦淮区执法局调查中发现的4.71平方米和4.93平方米的两处建筑物。21.32平方米的院落由来是,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75.96平方米,故一层房屋占地面积为175.96/2=87.98平方米,院落面积为109.3—87.98=21.32平方米。还查明,原告张来龙等人因不服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确认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同时明确,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为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和环境整治而进行后续房屋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其与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最终确定的商业金融业用地并不冲突。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秦淮区政府系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征收主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负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的,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征收项目系西街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征收项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需要依法实施征收的,建设单位持发改和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和有关区政府进行前期调查、论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案涉征收项目经过了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项目用地亦经过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的勘测定界,明确土地用途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用地。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基于征收目的确定的土地用途与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最终确定的商业金融业用地并不冲突。因案涉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较多,房屋户数达3509户,被告秦淮区政府常务会议就该征收项目进行了讨论并决定同意实施。项目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已到位1.85亿元,且同时具有产权调换房源及保障房源,应视为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上述情形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3号《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大思古巷2-1号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办法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秦淮区征收办以抽签方式选定征收评估机构,且该抽签过程经公证部门公证,并最终确定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南京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进行了延续,评估时具有评估资质。经现场勘查,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房屋的补偿金额及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予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给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收到评估结果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因此,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3号《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5月23日。在签约期限内,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双方未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3号《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于补偿方式、补偿价值及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标准亦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案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饰装修补偿款,同时根据《市征收与补偿办法》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营业用房停产停业补偿款及拆除安装搬运费。《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此,案涉补偿决定的第二项明确了给予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综上,56号《补偿决定书》确定给予原告的补偿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56号《补偿决定书》对21.32平方米的院落及16.8平方米的房屋未予补偿的问题。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导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土地使用面积,故原告主张的21.32平方米院落未予补偿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16.8平方米房屋面积中有7.16平方米系房屋2001年翻建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所致。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未予补偿的房屋面积系秦淮区执法局在执法中发现的两处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就该两处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秦淮区住建局回函明确两处建筑物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告对该两处建筑物未予补偿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56号《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莉坤

代理

审判员  李 彭

代理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