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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228号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3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23日因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毁坏财物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1时许,在某处张某乙经营的蛋糕房处,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滋事,将蛋糕房大门卷帘门和门窗上的卷帘门损坏,又将张某乙右额部打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将蛋糕房内13盘蛋糕、点心扔了一地,致使蛋糕变形、沾染灰尘而无法出售。经鉴定,被损坏的大门卷帘门、蛋糕、点心等价值2189元;张某乙右额部有皮下淤血,现右额部轻压疼,构成轻微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闫某、王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