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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340号

苗×与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苗×,程×,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借款当日起计算;2.本案上诉的诉讼费用由程×及马×承担。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无视苗×与程×、马×之间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的事实。2006年4月3日,程×及其妻马×因急需为由,向苗×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7月份归还本息。马×写的借条,因其说7月份必定归还借款,时间很短就没有注明利息和还款日期。2007年2月,苗×与同期借款给程×的李×一起到程×家里当面催要。2007年12月30日,苗×再次催要欠款,因程×表明确实不能支付,苗×就提出在借条上签上姓名和日期以及利息(月息2%、年息24%)。此后程×陆陆续续多次还款共计5.5万元。2014年春节之后,苗×联系不到程×以及马×。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苗×借条上注明的月息是苗×自身的笔迹而对于月息2%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显然适用的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贷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提到,苗×将其与程×及马×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自2006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要求程×及马×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已经给付利息75000元)。此项变更请求是一审法院强加的,苗×本人没有做出这样的变更要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提出6%的年利率,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询问法官法定年利率,法官提出年利率为6%,并没有向苗×释明24%的年利率是合法的。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诱导当事人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因借条上的2%的月息是苗×的笔迹,而对借条利息的约定真实性表示怀疑。苗×一审中提出让李×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提出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为此苗×认为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认定年利率为6%。但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可了75000元给付的利息,说明是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同时,一审判决承认2007年2月13日第一次付款的2万元是催款所付,但是又认定计息日是2007年12月30日,自相矛盾。

三、一审判决缺乏公平正义。程×及马×借款20万元长达十年不予归还,给苗×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生活压力。同时因为物价上涨,针对20万元本金的年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为6%显失公平,使苗×受到巨大损失。程×、马×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程×、马×归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6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苗×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将其起诉请求变更为要求程×及马×归还借款2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已经给付利息7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程×与马×于1981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4月3日,程×及马×向苗×借款人民币20万元,马×给苗×出具了借条。2007年12月30日,苗×向程×及马×催款,程×在马×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苗×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2009年12月5日,苗×向程×及马×催款,程×又在马×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称程×及马×除程×于2007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签名后偿付利息75000元,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苗×与程×及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程×及马×向苗×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苗×要求程×及马×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虽苗×未向该院提交其与程×及马×约定还款期限的相关证据,但程×于2007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签字表明苗×向程×及马×主张还款,而程×及马×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苗×要求程×及马×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已经给付利息7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程×、马×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苗×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程×、马×已支付利息75000元)。如果程×、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苗×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之事实及苗×上诉之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苗×本案借款利息之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程×、马×归还借款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6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将其起诉请求变更为要求程×及马×归还借款2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已经给付利息75000元)。因此,苗×基于处分原则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尊重,并对其进行审理;对于苗×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审理。苗×于一审审理期间变更本案借款利息之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苗×上诉再次变更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