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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第1082号

姚俊英与范涵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俊英,范涵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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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第1082号原告姚俊英,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涵革,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俊英诉被告范涵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范涵革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经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据,并约定按月息11.5%支付,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在审理原��姚俊英诉被告范涵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刑警中队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到公安机关报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俊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矛

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

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桂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