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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564号

徐旺武与郭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旺武,郭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64号

原告:徐旺武,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大顺乡新长汀村朱山*号。

被告:郭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毛力溪村景山路**号。

原告徐旺武为与被告郭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旺武,被告郭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旺武起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承揽室内粉刷和防水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3787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郭成支付原告欠款137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郭成答辩称,原告的货款不是我一个人欠的,还有我小舅子杨俊华一起欠的,而且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是不正确的,应减去544元(清单有记载),另外由于工程没有做好,原告同意扣减工程款3500元,上述款项扣除后应为974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八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内墙粉刷、防水工程款1378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8份销货清单中郭成的名字都是被告本人写的,其中一份销货清单当中有扣减544元的内容,这部分的款项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应当予以扣除;收条是原告出具的,系被告支付了35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8张销货清单记载的总款项为16743元,扣除收条记载的3500元付款,总计的工程款为13243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承揽了内墙粉刷及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为16743元。后被告支付了3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因为被告提出粉刷工程做的不好,本来是要返工的,后来被告说不要返工了,所以原告同意扣减3500元,但该3500元在原告起诉的款项当中已经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8张销货清单,总工程款为16743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3500元后为13243元。现原、被告在庭审中都确认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同意过扣减工程款35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已在起诉的款项中扣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总工程款除了16743元之外还另有3500元的款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再扣减3500元,即9743元。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系违约,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旺武工程款人民币元97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