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秀凤。
委托代理人:冷奎享,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
负责人:张润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卞秀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汪刚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其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如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上诉人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汪刚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汪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另外,原审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卞秀凤之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人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荣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