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673号原告吕某,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蔡余、刘亚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袁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永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代表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988号怡风会馆1底层右侧。代表人王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苗,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吕某与被告周勇、辜永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蔡余、刘亚男,被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辜永安,被告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苗,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6年1月5日早晨05时35分许,辜永安驾驶其所有的渝AK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我和陆某、郑某、杨某、陶某,由江北区江北城金融街方向往千厮门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城西大街路口处违反导向标志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周勇饮酒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勇血液内乙醇含量为61.5mg/100ml)驾驶的其所有的由江北城方向往黄花园大桥方向直向行驶的渝B9XX**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KXX**号车上乘客郑某、杨某、陶某、陆某和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勇和辜永安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杨某、陶某、陆某和我无责任。后辜永安不服事故责任划分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骨盆骨折、轻型颅脑损伤,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渝B9XX**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946.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2069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6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共计118743.05元。
被告周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渝B9XX**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我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酒驾,但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举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被保险人签字并非我所签,且该公司也未就酒驾免责条款对我进行单独说明,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酒驾免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吕某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辜永安辩称,我系渝AKXX**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由于周勇系饮酒后并超速驾驶,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严重,周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为吕某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由于周勇在本次事故中系饮酒后驾驶,酒驾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我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吕某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早晨05时35分许,辜永安驾驶其所有的渝AK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吕某、陆某、郑某、杨某和陶某,由江北区江北城金融街方向往千厮门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北城西大街路口处违反导向标志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周勇饮酒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勇血液内乙醇含量为61.5mg/100ml)驾驶的其所有的由江北城方向往黄花园大桥方向直向行驶的渝B9XX**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AKXX**车上乘客郑某、杨某、陶某、陆某和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勇和辜永安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杨某、陶某、陆某和吕某无责任。后辜永安不服事故责任划分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渝B9XX**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内。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以周勇系酒驾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并举示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由周勇签字的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以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对酒驾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章节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经对比,该条款的字体相比其他条款的字体已被涂黑加粗。商业险投保人声明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已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方格内手写了上述内容,投保人签章:周勇;日期: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周勇对该声明中投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吕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骨盆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骨盆处予以多头腹带固定,注意护理,避免卧床相关并发症,伤后1月、2月、3月、6月、9月、1年复查X片或CT,根据结果决定卧床时间、功能锻炼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吕某本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3718.20元,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矫形器产生费用3400元,共计57118.20元,该笔费用由周勇垫付15200元、辜永安垫付41918.20元。周勇另为吕某垫付护理费2700元。双方均同意将各方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吕某出院后又多次在重医附二院进行门诊复查和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923.25元。重医附二院对吕某开具的4张门诊休息医嘱分别如下:2016年1月22日的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2月6日的医嘱为休一月、2016年2月22日的医嘱为全休一月和随诊、2016年3月22日的医嘱为休息一月。吕某陈述其从出院后至2016年4月22日的三个月期间,自行聘请黄云霞进行护理并按3500元/月支付护理费共计10500元,并举示了黄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黄云霞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吕某陈述其受伤前在重庆朝天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批发工作,但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吕某起诉前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吕某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吕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包括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后续医疗费9000元和骶尾部疼痛对症治疗后续医疗费3000元)。吕某支付鉴定费1350元。吕某表示放弃主张上述出院后的门诊复查治疗费,只要求按司法鉴定结论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吕某系城镇户口居民,其与丈夫黄云跃于2003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名为黄俊涛。对于财产损失,吕某陈述其所有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各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3500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吕某也没有举示平板电脑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导致吕某、陆某、郑某、杨某和陶某5人受伤,该5名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五案的案号分别为:(2016)渝0105民初6673号(吕某案)、(2016)渝0105民初6814号(陶某案)、(2016)渝0105民初6815号(陆某案)、(2016)渝0105民初8921号(郑某案)、(2016)渝0105民初9945号(杨某案)。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的分配顺序和数额,五案原告已与各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万元由五案原告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2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11万元优先赔偿郑某和陆某,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再由吕某、杨某和陶某三人平均分配;3、对于原告应返还给周勇和辜永安多垫付的费用,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周勇和辜永安。由于本院已对上述五案进行合并审理,本院在(2016)渝0105民初6815号(陆某案)和(2016)渝0105民初8921号(郑某案)中已分别判决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陆某6540元和赔偿郑某3180元,共计9720元,根据上述协议,吕某、杨某和陶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每人应分配的数额为33426.6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商业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事故责任划分已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辜永安虽仍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于周勇和辜永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周勇和辜永安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勇应赔偿的部分,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饮酒后驾车,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将酒驾这一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需向投保人等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即可,可不必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酒驾的免责格式条款,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已对该条款的字体采用涂黑加粗的方式进行特别标识,这已足以引起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注意,据此本院认定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周勇饮酒后驾驶所发生,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人寿财险万州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吕某受伤后在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7118.20元(含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矫形器产生的费用),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矫形器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吕某自愿放弃主张其出院后在重医附二院门诊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只要求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主张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主张12000元。3、营养费。吕某受伤后确需加强的营养,结合吕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受伤后在重医附二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5、护理费。吕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吕某的出院医嘱仅载明其骨盆处应予以多头腹带固定,须绝对卧床休息,但并没有载明卧床休息的具体时间,本院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第9.5.2条关于不稳定型骨盆骨折(相对锁骨骨折护理期限较长)护理期限的规定,确定吕某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包含住院期间)。吕某的伤残等级虽然较轻,但医嘱载明吕某须绝对卧床休息,故吕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7300元(100元/天×73天)。吕某主张出院后请护理人员黄云霞护理了三个月并支付护理费10500元,但仅凭其举示的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工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上述出院后的护理事实以及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吕某的护理费共计9000元。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原则上应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吕某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期间,即从2016年1月5日连续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为10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吕某陈述其受伤前在重庆朝开门从事服装批发工作,但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从事的上述职业不予采信,按80/天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吕某的误工费为8640元(80元/天×108天)。7、交通费。吕某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和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吕某系城镇户口居民,本次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吕某本次受伤时其儿子黄俊涛尚未成年,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主张。黄俊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922.60元(19742元/年×6年×10%÷2)。10、鉴定费。吕某起诉前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35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某本次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痛苦,结合吕某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财产损失费。吕某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所有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受损,但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吕某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受损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57118.2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6040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958.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968.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640.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五名伤者与各被告达成的关于交强险的分配顺序和数额的协议,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某33426.67元,共计35426.6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18532.13元,由周勇和辜永安各赔偿50%即59266.07元。但事发后周勇已为吕某垫付17900元,辜永安已为吕某垫付41918.20元,故抵扣后周勇实际还应赔偿吕某41366.07元,辜永安实际还应赔偿吕某1734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35426.67元。
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41366.07元。
三、被告辜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7347.87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74元,被告周勇和被告辜永安各负担53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吕某向本院交纳,被告周勇和被告辜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38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元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兹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