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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400号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圣富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薛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镇江市圣富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薛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400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良俊。被执行人镇江市圣富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桂兰。被执行人薛桂兰。申请执行人扬中市信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圣富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薛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36022.75元,代理费1004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诉讼费、保全费2867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10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镇江市圣富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7000元,转开案件执行费31051元,余款已退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斌

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

审判员  高慧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