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264号原告郝云霞,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王兴华,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娟,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学鸿,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北京兴远房地产经纪中心,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73号1层73号。法定代表人李平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云霞、王兴华与被告王学鸿、北京兴远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远经纪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霞、王兴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娟、被告兴远经纪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云霞、王兴华诉称:王兴华、郝云霞系母女,我们二人经兴远经纪中心提供居间服务,与王学鸿鉴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学鸿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室(以下简称:XX室)卖给我二人,王学鸿、兴远经纪中心都承诺该房无抵押、无外债,没有其他纠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信息真实。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6万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清全款、交房。合同签订当日即8月12日,我们支付王学鸿1万元定金,王学鸿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18日,我们的亲属王兴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学鸿的账户内汇款13万元,王学鸿当日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19日,我们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学鸿的账户内汇款25万元,王学鸿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26日,我们又向王学鸿汇款47万元。这样,我们先后四次给付王学鸿房款共计86万元,王学鸿出具了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在我们给付全部房款的当日,王学鸿就应该向我们交付房屋。但8月26日,王学鸿未能如约交房,兴远经纪中心的店长尚胜辉要求我们先把购房尾款付了,再给王学鸿几天腾房时间,同时承诺,兴远经纪中心给我收房。但王学鸿、兴远经纪中心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后经我们查询,XX室已被法院查封。王学鸿、兴远经纪中心串通起来,共同欺骗我们的购房款。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诉王学鸿、兴远经纪中心,要求解除与王学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学鸿、兴远经纪中心连带返还我们购房款86万元、赔偿购房损失即产生的贷款11620元、服务费18000元。被告王学鸿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兴远经纪中心辩称:不同意郝云霞、王兴华的诉讼请求。郝云霞、王兴华是向王学鸿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我中心。我中心并未收取郝云霞、王兴华的购房款。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王学鸿不能完成交易,此责任不在我中心。我中心只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房屋被查封的后果,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违约责任应由王学鸿承担。因此,请驳回郝云霞、王兴华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兴华、郝云霞系母女。2015年8月12日,由兴远经纪中心提供经纪服务,王兴华、郝云霞(乙方)与王学鸿(甲方)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就甲方出售房屋给乙方而收取定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1.房屋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建筑面积75.65平方米,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产权人王学鸿。2.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
二、定金首付约定。1.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86万元的成交价格购买该房屋,此成交价格不包含依国家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乙方的房款支付方式:全款。2.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共计1万元整,甲方收取定金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三、其他。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当日,王兴华、郝云霞给付王学鸿定金1万元,王学鸿出具了定金收条。当日,王兴华、郝云霞(乙方)与王学鸿(甲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外,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此房交易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房款86万元整(含定金1万元整)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进一步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8月12日,王兴华、郝云霞(乙方)与王学鸿(甲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该套房屋无法交易,则甲方收取乙方定金1万元不予退还,乙方支付丙方的相关服务费不予以退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无法交易,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以及各项费用,并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的中介费等相关费用。8月18日,王兴华委托妹妹王兴娟向王学鸿支付购房款13万元。8月19日,王兴华给付兴远经纪中心居间服务费18000元。当日,王兴华通过汇款向王学鸿支付购房款25万元。郝云霞为了向王学鸿支付购房款,向郭涛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1.5%,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每月担保借款金额的0.7%。同时,郝云霞将其位于XX区XX里X号楼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抵押给郭涛。8月25日,郝云霞在XX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抵押登记,将房屋抵押给了郭涛,并与郭涛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郝云霞支付房屋登记收费40元。当天,郝云霞支付了郭涛、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和担保服务费10340元。郝云霞支付公证费1240元。2015年8月26日,郝云霞通过汇款向王学鸿支付购房款47万元。当日,王学鸿向郝云霞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郝云霞购买XX室购房全部房款86万元。但此后王学鸿未能向郝云霞、王兴华交付房屋。2015年9月24日,郝云霞偿还郭涛47万元借款。1102室已于8月19日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王兴华、郝云霞提交了二人与兴远经纪中心工作人员尚胜辉的录音,想证实尚胜辉承诺XX室无论如何肯定是王兴华、郝云霞的了。王兴华、郝云霞还提交了尚胜辉与王学鸿的录音,证实尚胜辉鼓动王学鸿只管收取购房款,收取购房款之后就不要管了。本院要求兴远经纪中心将该中心的王健、刘朋博、尚胜辉带到法庭接受询问,兴远经纪中心以三人都已离职、三人都不予配合为由,故兴远经纪中心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认可王兴华、郝云霞的证明目的。王兴华、郝云霞另主张,王学鸿已于2015年8月17日告知兴远经纪中心不再出售1102室,并提供兴远经纪中心的电脑截屏图片作为佐证。王兴华、郝云霞据此主张,王学鸿与兴远经纪中心串通。兴远经纪中心不认可上述截屏图片。上述事实,有定金协议、定金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学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王兴华、郝云霞与王学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买受人来说,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其主要权利。本案中,王学鸿出售给王兴华、郝云霞的XX室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而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作为买受人的王兴华、郝云霞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王兴华、郝云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对王兴华、郝云霞要求解除其与王学鸿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如因王学鸿的原因造成该房屋无法交易,王学鸿应支付王兴华、郝云霞已向兴远经纪中心支付的中介费等相关费用。因此,王学鸿对郝云霞、王兴华为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所支付的中介费、利息、担保服务费等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王兴华、郝云霞主张王学鸿、兴远经纪中心串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王兴华、郝云霞要求兴远经纪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兴华、郝云霞与被告王学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学鸿返还原告王兴华、郝云霞购房款八十六万元,赔偿原告王兴华、郝云霞购房损失二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兴华、郝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元,由被告王学鸿负担(原告郝云霞、王兴华已交纳六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冠楠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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