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415号原告刘鑫,女,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市赵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现住邯郸。委托代理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好雄,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鑫与被告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宏、周志远,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王坤鹏、任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诉称,被告XX于2013年找原告炒白银,由XX来操作,随后XX以刘鑫的名义在西北黄金开立了账户开始炒作。2013年11月25日原告往该账户转款40万元,后2013年12月9日退还295000元。2013年12月被告XX说需要补仓7万元,于是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存入该账户7万元。2013年12月31日退还本金3万元,被告XX答应保本,月收益7%,被告XX没有按期给付原告收益,也未退还本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145000元及收益、利息损失(收益按月7%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交了2014年3月3日合作意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
被告XX辩称,原告是与西北黄金、大千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由大千公司代顾客白银炒作,而被告仅为大千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既然原告与大千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那么依法不可能与作为财务负责人的被告同时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书写的合作意向书内容显失公平,且是受胁迫签订的,双方也未履行,不能作为约束签订之日之前的行为,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诉状所称是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炒白银,被告不认识原告刘鑫,原告不可能轻易将几十万元的巨款交给被告进行支配,诉状所称明显虚假。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仅显示转给西北黄金并未注明是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及转给西北黄金的具体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炒白银时所投入的款项,申请调取石家庄市大千公司在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后台查询的账号、密码及刘鑫在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开账户操作时所使用的IP地址。虽然尾号8650是我的手机号,只证明了我给原告的结算内容,我作为大千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将结算的钱打给原告,这是我的职务行为。从意向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所要进行的炒白银行为是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底,与原告先前由大千公司代为炒作的行为无关,该意向书不能约束之前的任何行为,且该意向书因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不应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院判决书审理内容与本案是关联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刘鑫在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户投资白银炒作,具体相关事宜交由被告XX进行操作,开户资金为4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补仓7万元,共计投入47万元。2013年12月9日、31日,被告退还原告29.5万元、3万元,合计32.5万元。综上原告刘鑫账户剩余14.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3日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刘鑫出资145000元,被告保证在操作期间原告收益为月7%,如未达到上述收益,从西北黄金的返佣中扣除;如月扣除仍未达到7%的收益,则下个月顺延扣除直至达到约定的收益为止;如本金亏损,也必须从返佣中扣除直至补齐本金及收益为止,合作期间截止到2014年3月底。签订协议后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更改账号密码,被告无法操作,此时,账户余额为5375元。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前曾支付原告部分收益。对于被告申请调取证据,本庭经合议后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白银炒作,双方于2013年11月开始,至2014年就炒作白银达成合作意向书。被告主张该意向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作意向书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底给原告炒作白银,依据上述协议,被告应将原告账户资金补至14.5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原告账户剩余资金5375元,应予扣除,剩余139625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合作意向书未约定签订之前的收益情况,仅约定签订之后的月收益为7%,从订立合作意向书至原告更改账户密码被告无法操作共计9天,依据双方约定的月收益7%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收益2932元较妥。合作意向书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占用资金应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鑫炒白银款139625元及收益2932元,共计14255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鑫142557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及保全费1245元,共计344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习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