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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866号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与解其明、王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解其明,王志芳,刘福喜,扬州市江都区江扬紧固件厂,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866号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39号。

负责人:王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满晓芳,系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解其明,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王志芳,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刘福喜,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扬紧固件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投资人:刘义龙。

被告: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明。

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解其明、王志芳、刘福喜、扬州市江都区江扬紧固件厂(以下简称紧固件厂)、江苏润扬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责任人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被告解其明,被告刘福喜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芳、紧固件厂、润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其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9534.9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8947.75元,2016年6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1.2%的1.5倍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对解其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解其明、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解其明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贷款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解其明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同时,在借款用途上载明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至起诉日仍拖欠本金619534.9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其明辩称:关于偿还本金数额没有异议,由于该贷款是原丁沟建安公司的呆滞贷款,当时农商行给我两个优惠条件,一是给200万元的授信、二是执行最低利率,200万元授信做到了,最低利率只有第一年是执行的,之后没有执行。故要求按基准利率计算,不能按11.2%的利率计算。另外,我要求分期付款,2017年—2019年每年还20万元,利息按月结息,之前欠的利息我在2016年9月底结清,但要按优惠的利息计算。刘福喜辩称:1、对原告与解其明的借贷关系不清楚。2、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为何向解其明提起诉讼。3、解其明是为偿还原丁沟建安公司的呆滞贷款,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志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紧固件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润扬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解其明、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内,原告向被告解其明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贷款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的50%计收罚息。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解其明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同时,载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解其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至起诉日仍拖欠本金619534.93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解其明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福喜抗辩,原告借款给被告解其明是借新还旧,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19534.93元,支付利息18947.75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对被告解其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志芳、刘福喜、紧固件厂、润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其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5092.5元,由被告解其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解其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新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