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74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安洲街道城北西路1号。
负责人:李献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系员工。
被告:李秀玲,汉族。
被告:邱军勇。
被告: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广燕,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诉被告李秀玲、邱军勇、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秀玲、邱军勇所有的位于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6幢1单元29室的房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玲、邱军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99.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为19044.8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时止)并支付律师费73500元;2.判令被告大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秀玲、邱军勇所提供的位于仙居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6幢1单元29室的抵押房产[抵押预登记证书号码为:仙房预登字(2016)第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李秀玲、邱军勇、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秀玲、邱军勇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90万元,并且以两被告位于仙居大卫世纪城永安花园6幢1单元29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大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秀玲、邱军勇发放了贷款190万元。被告李秀玲、邱军勇自2016年5月份开始未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秀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999.6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9044.85元。被告李秀玲、邱军勇、大卫公司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预登记证明书、贷款借款凭证、对账单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李秀玲、邱军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大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秀玲、邱军勇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用,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秀玲、邱军勇自愿以其购买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卫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秀玲、邱军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卫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玲、邱军勇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899999.6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加上前期结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19044.85元),并支付律师费735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仙房预登字(2016)第41号预抵押登记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秀玲、邱军勇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3元,减半收取113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6.5元,由被告李秀玲、邱军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爱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