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2748号

张中桂与刘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中桂,刘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748号

原告:张中桂,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威,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张中桂与被告刘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被告刘威,被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3207.60元(原诉状98877.6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3330元)。事实和理由:其被刘威驾车撞伤,涉案车辆在平安重庆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03207.60元。

被告刘威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应予品迭。

被告平安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按总医疗费20%剔除)。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金额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确认张中桂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921.90元[其中平安重庆公司支付10000元、刘威支付3000元,非医保用药计3384.38元(16921.90元*20%)]、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46天+50元/天*(120天-46天)]、误工费14400元(酌定8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42421.90元(不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张中桂支付第一次(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鉴定意见:1、10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3、护理期120天;4、营养期60天),但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中桂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同时,住院病历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张中桂为农转非人员并在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707号23幢5-3有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上述损失42421.90元,刘威应负担的金额为3384.38元(非医保用药)、平安重庆公司应负担39037.52元(42421.90元-3384.38元)。因刘威已先期支付3000元,故其需赔付的金额为384.38元(3384.38元-3000元)。平安重庆公司已先期支付10000元,故其需赔付的金额为29037.52元(39037.52元-10000元)。而张中桂未能举示重新鉴定时的两张检查费原件票据供本院核实,且平安重庆公司亦不予认可,应由张中桂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张中桂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桂各项损失29037.52元;

二、限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桂各项损失384.38元;

三、驳回原告张中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张中桂负担669元、被告刘威负担466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张中桂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