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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418号

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5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1时许,购毒人员蔡某在雷州市沈塘镇大周村路口附近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柴某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柴某同意后,便携带毒品海洛因按约定地点来到雷州市沈塘镇大周村路口附近与蔡某相遇,柴某将1小节用蓝色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交给蔡某,蔡某付给柴某50元。当柴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蔡某向被告人柴某购买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08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1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柴某提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柴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雷州市沈塘镇大周村路口附近交易。被告人柴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柴某便将一小节用蓝色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贩卖给蔡某,并收取了蔡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柴某的毒资人民币50元、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接受蔡某提交刚向被告人柴某购买的毒品1小节,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缴获的1小节涉案毒品,于2016年5月13日,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与被告人柴某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08克。被告人柴某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涉案的毒品、毒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柴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赃款收据等;3.证人蔡某的证言;4.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0512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8.称量笔录。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柴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是被告人柴某的违法所得及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再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