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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697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治国、刘瑞灵等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治国,刘瑞灵,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69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张治国,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刘瑞灵,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武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治国、刘瑞灵、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治国、刘瑞灵、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治国、刘瑞灵、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

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