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69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张治国,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刘瑞灵,女,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义县。法定代表人武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治国、刘瑞灵、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治国、刘瑞灵、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治国、刘瑞灵、尚义县天和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
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