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21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成哥”(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河西电厂宿舍38栋楼下,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成哥”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支“L”型撬笔,将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红色男装新阳光牌两轮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将摩托车盗走(车辆型号:XY150-8A、车牌号:粤K×××××、车架号LAZPCKL81FB300591、发动机号:F3600811),得手后,“成哥”驾驶被盗摩托车。在途径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白沙河段时,陈某和“成哥”下车将被盗摩托车前后车牌拆下来扔进了白沙河里。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使用。该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成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河西电厂宿舍38栋楼下。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成哥”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支“L”型撬笔,将被害人彭某的一辆红色男装新阳光牌两轮摩托车的车头锁撬开,盗走了该摩托车(车辆型号:XY150-8A、车牌号:粤K×××××、车架号LAZPCKL81FB300591、发动机号:F3600811)。得手后,“成哥”驾驶被盗摩托车。在途径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白沙河段时,陈某和“成哥”下车将被盗摩托车前后车牌拆下来扔进了白沙河里。被盗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使用。该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4元。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证明》二份,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和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陈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陈某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陈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