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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732号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6日0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行驶,至210省道61KM+170M浦江路段时,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盲目行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某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杨某家属赔偿款五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朱某、胡某、潘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责任意见书,接警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返还物品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历,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盲目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