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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39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与杜晓群、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杜晓群,杨玉秀,吕建云,林勇,侯世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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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3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515-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5-4。

负责人:陈颖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盛全,男,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男,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晓群,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杨玉秀,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吕建云,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林勇,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侯世琼,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被告杜晓群、杨玉秀、吕建云、林勇、侯世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全、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群、杨玉秀、吕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侯世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银行五通支行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晓群的丈夫许忠祥、被告杨玉秀、被告林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晓群的丈夫许忠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忠祥提供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许忠祥发放借款45000.00元,可不幸的是许忠祥却于2010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许忠祥的妻子杜晓群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不按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起诉收回借款并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又被告杜晓群作为许忠祥的配偶、被告吕建云作为被告杨玉秀的配偶、被告侯世琼作为被告林勇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杜晓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24.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232.14元,罚息11037.08元),本息共计28693.45元;2、判令被告杜晓群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杨玉秀、吕建云、林勇、侯世琼对被告杜晓群的上述第1、2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律师委托合同、费用票据及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杜晓群、杨玉秀、吕建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生活有困难,所��无法还款,对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杜晓群、杨玉秀、吕建云未提交证据。被告林勇、侯世琼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232.14元、罚息11,037.08元的计算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15日。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许忠祥(已故)、被告杜晓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杜晓群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杜晓群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杜晓群偿付借款本金17,424.2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秀、吕建云、林勇、侯世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当对被告杜晓群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晓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区支行贷款本金17,424.23元;

二、被告杜晓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2015年10月15日前的贷款本金17,424.23元的利息232.14元、罚息11,037.08元。2015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7,424.23元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杜晓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

四、被告杨玉秀、吕建云、林勇、侯世琼对被告杜晓群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杜晓群、杨玉秀、吕建云、林勇、侯世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杜晓群、杨玉秀、吕建云、林勇、侯世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强

代理

审判员  宋怡庆

人民陪审员  毛宇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书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