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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财保31号

程东与高锦森、李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东,高锦森,李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3财保31号申请人程东,男,生于1986年12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申请人高锦森,男,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申请人李雪梅,女,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申请人程东与被申请人高锦森、李雪梅买卖合同纠纷,因被申请人经营出现问题,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程东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1.查封被申请人李雪梅所有的越野车一辆。申请人程东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程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雪梅所有的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二、对申请人程东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

三、上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内仍由车辆所有权人保管,所有权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出租、变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士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