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3263号
原告:孟建萍,女,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宇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137号9楼。
法定代表人:沈旭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廿一强,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建萍与被告湖州市宇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孟建萍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建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建萍撤回对被告湖州市宇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孟建萍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阳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