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85号原告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杨家庄村88号。法定代表人JEANJENGK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舟路220号。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新田,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第三人袁延志,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第三人胡从仁,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虹屹,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4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通知袁新田、袁延志、胡从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王德平、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袁新田、袁延志、胡从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虹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青浦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伤亡人胡英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4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胡英系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3日工作期间,胡英在公司车间内进行插笔作业时,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4日20时死亡。被告认为,胡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视同为工伤。
原告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胡英突然昏迷后原告派车送至青浦中山医院抢救,胡英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放弃第一时间抢救治疗。胡英家属要求转院至松江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同样原因放弃在松江第一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再次要求转回老家医院抢救并同意承担一切后果。胡英家属将病危中的胡英送往距离青浦700多公里的英山县人民医院,延误抢救的最佳时间,造成胡英死亡。原告认为胡英家属的消极懈怠行为不属于抢救,是胡英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主要因素,即胡英是未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予以视同为工伤。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4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急救知情同意书,证明胡英家属要求转院回家,转院回家之前急救中心已经书面告知患者病情危重,需遵循就近医院治疗,家属仍要求转院。2、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胡英于2015年11月14日8点10分入院,于2015年11月14日17点40分因为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出院的时候,医院记载未治愈,病程记录记载了家属放弃手术治疗,并有袁新田签字要求出院。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治疗,故胡英出院时还未死亡。3、英山县雷家店镇王家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先有了村委会证明,才有了死亡医学证明。
被告青浦人社局辩称:青浦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郑志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郑志琴就胡英突发疾病死亡向青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关于胡英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及送达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结论送达情况。事实证据:4、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5、胡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英身份。6、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清单,证明2010年胡英与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13日。7、英山县社会保障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胡英未在英山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未领取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金。8、《情况说明》及郑正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胡英在工作时晕倒后原告送至医院抢救治疗。9、病史资料,证明胡英在工作中晕倒后至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存在。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胡英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20时,死亡地点为英山县人民医院ICU。11、郑志琴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认为胡英在工作时间头痛后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袁新田、袁延志、胡从仁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袁新田、袁延志、胡从仁提供如下证据:1、袁新田、袁延志、胡从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2、胡英身份证、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胡英亡故。3、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胡英亲属关系。4、英山县公安局雷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胡英亲属关系。5、英山县公安局雷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调查回复》,证明第三人与胡英亲属关系。6、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身份。7、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胡英工亡。8、青浦区华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过调解但调解不成。9、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费用单据,证明胡英死亡前被实施过抢救并产生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3中证据1郑志琴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内容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4-8均无异议。对证据9因为是复印件,希望提供原件。但根据清楚的内容可以看出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病史中记载医院要求住院,但被告家属放弃治疗。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中也建议手术治疗,也有袁新田的签字表示对医院告知的病危情况理解。这两份都证明胡英只是检查,没有入院治疗。与郑志琴的陈述有矛盾,所以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证据10认为不能作为胡英在48小时死亡的依据,理由是形式上内容不全,证明书左上角和右上角没有行政区代码、编号;证明书的医疗机构必须加盖公章,要有主治医师签名,本案证明书上没有公章,上面签字的医生没有出现在英山县病历资料上。据了解,当天17时许的时候胡英已经出院,不可能在20时在重症病房死亡。一般在医院死亡,当天或第二天就出具死亡证明,如果在11月14日就死亡,11月19日开具死亡证明,死者的遗体要保留4、5天时间,与一般的丧事的风俗习惯不合常理,要求被告或第三人补充提供火化证明。所以被告以死亡医学证明认定胡英48小时内死亡的证据不足。对证据11与上述意见一致,郑志琴不是送往医院陪同者,对就诊过程不清楚,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人,当时陪同去医院的只有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经庭审质证,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法律规范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始终要求医院给予胡英最好的抢救,也要求去上级医院抢救,故之后转院到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也是清楚知晓不论中山医院还是第一人民医院,医生都是有告知放弃开刀治疗,所以有转到英山县医院的过程。从胡英的死亡证明看,死亡的地点是在英山县人民医院的ICU病房,在当天17时许家属要求出院,但始终在正式出院之前,仍然在英山县医院进行救治,死亡的时候仍是在救治的过程,胡英的死亡过程中家属始终在听取专业意见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果而死亡。对证据3认为医院落款时间是11月14日,派出所是11月19日,村委会是11月18日,无法得出原告的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急救知情同意书真实性认可。但当时的事实情况是胡英已经失去知觉,深度昏迷,所以才有转院的行为,在中山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都有治疗,不是放弃治疗,两次转院都是情况每况愈下。入院情况和诊疗都可以看出胡英深度昏迷,第一次转院是为了更好的治疗,第二次转院是希望落叶归根,因为生命指症都非常弱,希望死在原籍,所以回英山县。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确实是胡英当时的情况非常危重,家属和很多医生口头商讨,反复抢救是对将近死亡的人不尊重或延长痛苦,所以放弃治疗,但并不是一开始就放弃治疗。11月14日下午5点40分已经商讨下来救治无望,在联络救护车往外送的过程中死亡。对证据3认为当时出具这个证明是为了证明亲属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均无异议。希望提供中山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的原件,因为复印件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对胡英实施抢救,只是检查和输液的,胡英的情况是要开颅手术的,这些不足以证明实施了抢救。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胡英的病史资料能相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程序证据1虽然原告现对其工作人员郑志琴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工伤认定申请确由原告申请,且郑志琴也是原告指派处理该事的人员,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4-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9,原告认为证明胡英仅是检查,并未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该病史不论是检查还是治疗,均是对胡英当时就医情况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1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中的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所载的胡英死亡情况与死亡医学证明书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9,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胡英至原告公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胡英未享受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1月13日工作期间,胡英在公司车间内进行插笔作业时,突然昏倒,即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该院放射诊断报告(颅脑CT扫描)诊断:右侧大脑中动脉区血肿伴蛛血,建议进一步检查除外动脉瘤。根据该院病史记载:当日中午,第三人袁新田在该院病史记载的有生命危险,住院治疗;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就诊,告知随时有生命危险表示理解的内容下签名。当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胡英病情进行病史记载。当日,第三人袁新田签署跨省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知情同意书,同意胡英送往湖北省英山县医院或回家。2015年11月14日8时,英山县人民医院对胡英病情进行病史记载。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呼吸衰竭。2015年11月14日英山县人民医院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盖章,内容为胡英死亡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20时,死亡地点为英山县人民医院ICU,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2015年11月19日,英山县公安局雷家店派出所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户口已注销,并盖公章。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8日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4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胡英与第三人袁新田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一子即第三人袁延志,第三人胡从仁系胡英之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胡英系原告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告处工作,且未享受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本案中胡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昏倒送到医院抢救,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疾病突发时间至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不足48小时,其情形符合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根据胡英两份门诊病历卡以及急救中心通知书、英山县住院病历记录证明胡英家属放弃治疗,未珍惜抢救的最佳时间,再三转院不符合抢救的概念。
本院认为胡英突发疾病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虽然其后被两次转院,但不能认定转院行为即是不抢救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胡英家属未采取开刀的治疗方式,属放弃治疗。
本院认为手术治疗仅是抢救中采取的治疗方式之一,胡英家属未同意采取手术的治疗方式并不能证明胡英家属放弃抢救治疗,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津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
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