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355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地址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177038784F。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坤,男,1987年3月29日生,住罗山县西城区。系该社吉庙信用社主任。被告高涛,男,1992年12月18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崔汉松,男,1974年3月29日生,住淮滨县。被告高鑫,男,1977年9月18日生,住淮滨县。被告高志鹏,男,1990年10月14日生,住淮滨县。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高涛、崔汉松、高鑫、高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联社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彭坤、被告高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崔汉松、高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涛经崔汉松、高鑫、高志鹏担保从原告县联社张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到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月利率9.72‰,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经多次联系,被告高涛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涛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7923.2元;2、被告崔汉松、高鑫、高志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高涛未到庭。被告崔汉松未到庭。被告高鑫未到庭。
被告高志鹏诉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没有异议。贷款是事实,利息也能接受。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从原告处借贷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崔汉松、高鑫、高志鹏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县联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原告县联社吉庙信用社与被告崔汉松、高鑫、高志鹏签定保证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10日,原告县联社吉庙信用社与被告高涛签定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票号№085000158838借款借据③凭证。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3年12月10日,担保人崔汉松配偶陈清林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欠息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高涛经崔汉松、高鑫、高志鹏担保从原告县联社吉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到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月利率9.72‰,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涛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7923.2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率9.72‰,利息11826元,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逾期利率14.58‰罚息2609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涛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高涛从2014年12月10日起没能如期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欠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求被告高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923.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涛经崔汉松、高鑫、高志鹏担保从原告县联社张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崔汉松、高鑫、高志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7923.2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崔汉松、高鑫、高志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高涛、崔汉松、高鑫、高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