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赔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英,女,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再文,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屏,屏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友彬,屏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张正英诉屏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川1529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正英系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四川省屏山县移民,在向家坝水电站移民安置过程中,因对安置补偿有异议,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张正英认为反映的情况仍未得到解决,于是同他人一起于2015年9月25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府右街附近被当地民警送至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询问登记后,又被送往“马家楼”并训诫。之后,屏山县公安局到北京市将张正英等人带回屏山接受调查处理,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正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而屏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张正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张正英的诉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正英的赔偿请求。张正英不服,上诉称:其系向家坝水电站四川库区移民,因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从2012年至今多次到县、市、省、北京上访。2015年10月1日,在北京市府右街邮局寄信访材料时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挡获。一审法院并未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主要理由是:
一、屏山县公安局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张正英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张正英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张正英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屏山县公安局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情况下对张正英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屏山县公安局对张正英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本人陈述”,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严重侵害了张正英的合法权益。
三、训诫书不能证明张正英的上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书只能证明张正英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明其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四、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当是由北京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给张正英,屏山县公安局只有向张正英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张正英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训诫书是怎样落到屏山县公安局手中的。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若北京公安派出所向张正英出具“训诫书”,那么说明��京警方已经对张正英进行了行政处罚,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屏山县公安局不应当对张正英进行行政拘留。
六、屏山县公安局在拘留前和拘留后未对张正英的身体进行健康检查,且张正英在关押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张正英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行赔初5号判决;
二、责令屏山县公安局赔偿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损失费、身体健康损失费、精神抚慰费、名誉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7345元;
三、责令屏山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公开张贴向张正英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依法依纪追究办案民警和领导的责任,屏山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请求追究办案法官和领导的责任。屏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张正英采用走访的形式,在国庆期间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反映移民安置补偿的问题,其信访���点和方式明显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上访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均分别明确设定了法定的处罚种类,而训诫不属于法定的处罚种类。屏山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张正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及予以训诫,依法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不属重复行政处罚,张正英指控屏山县公安局重复处罚、违反执法程序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本案从受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执行等环节,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依法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屏山县公安局有权对张正英的违法上访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就本案而言,屏山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无侵犯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发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正英的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正英提交了一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张正英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张正英要求撤销屏山县公安局屏公(治)行罚决字(2015)472号行政处罚的请求,本院已作出(2016)川15行终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对张正英的处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正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张正英以屏山县公安局拘留违法并要求赔偿身体健康损失、精神抚慰金等207345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屏山县公安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音
审判员 唐福均
审判员 何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利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