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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82号

朱影敏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军,朱影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诗扬,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影敏。

指定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沧浪街道玉兰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

上诉人高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系89岁高龄的老人,××出现智力退化、神志不清的情形,导致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不能正确判断行为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无权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一审认定的借贷金额错误。一审将2013年8月21日的176211.88元认定为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该笔款项非上诉人借款,而是转给了高洋,上诉人提供了高洋签署的收款证明,一审拒绝接受该证据违反程序公正。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2013年7月19日的5万元错误,该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另案诉讼。该5万元已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被上诉人夫妇。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对2013年7月19日收条所涉50000元,如法院认为不属借贷,要求上诉人返还”,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未在庭审中提出、未告知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权利、未经庭审程序,一审径行判决违法。朱影敏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军向朱影敏归还借款709711.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影敏与高浩群系夫妻,生育了高红、高军、高洋、高岚四个子女,高浩群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因高军向朱影敏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至今借款未还,朱影敏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朱影敏身份证复印件、高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朱影敏向一审法院举证借条和收条6份:1、2003年9月20日借条,高军作为借款人,向朱影敏借款70000元。2、2011年10月21日借条,高军作为借款人,借款现金99500元,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3、2013年7月19日收条,高军收到现金50000元,注明用途代买理财产品、未注明出钱人。4、2013年8月16日借条,高军作为借款人借84000元,并注明“收到”,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并约定千分之五的利息,朱影敏认为这是月息;借条未注明出借人。5、2013年8月16日借条,高军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春节前归还;6、2013年8月21日收条1份,高军收到90044.10元、61167.78元、25000元三笔,合计176211.88元,高军在收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朱影敏另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朱影敏转账170000元给高军,付款人是朱影敏。高军质证称,1、对2003年9月20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军未收到朱影敏给付的70000元,当时写了没有拿到借款,借条未收回。2、对2011年10月21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所写的99500元高军未实际收到;这份借条是高军出具给父亲高浩群的,高军当时要求向高浩群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但是高浩群表示只能到银行取出99500元,高军就先出具了该份借条,之后高军自行解决了100000元的来源,就未向父亲借款,但是未收回借条。3、对2013年7月19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凭证不是借贷凭证,高军是收到父亲高浩群的50000元,高浩群要求高军代为购买理财产品,这50000元后来高军已经以现金形式还给朱影敏了;4和5、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实际上这两份借条是重复的;2013年8月16日上午,高军向父亲高浩群借款60000元,并实际取得这60000元;当日下午,因钱不够,高军再次向朱影敏要求借款24000元,就出具了后一份汇总金额为84000元的借条,因第二份借条出具时父亲不在,所以第一份60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实际2013年8月16日高军总共借到84000元,借条上千分之五是对年利率的约定。6、2013年8月21日高军出具的是收条,并不是借贷凭证,这份收条是出具给高浩群的,收条上记载的第一、第二笔钱不是现金,是银行存款,是存单还是存折记不清了;第三笔是现金还是银行存款亦记不清了;这三笔钱的总数高军收到,但不一定是现金,这些钱是高浩群要求高军转交给高洋(高军的弟弟)的;因高洋的女儿在美国考上大学,要用钱,高军已经把这些钱全数交给高洋,所以这笔不是借款;落款写成了借款人是笔误。7、对2013年4月27日转账凭证,2份银行凭证能够说明单据上的170000元,但付款人和收款人都是高军,不是朱影敏、高军间的借贷凭证,是高军一张银行卡上的钱转到高军的另一张卡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朱影敏系退休干部、高浩群为离休干部。朱影敏另称,其与高浩群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向高军出借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高军对此称,2003年9月20日所借70000元和2013年8月16日84000元借条中的24000元,为向朱影敏所借,其余高军认可收到的款项均为高浩群出资,即朱影敏与高浩群是分别出借的,朱影敏不是高浩群的共同出借人。一审审理中,朱影敏撤回了2011年10月21日借条所涉99500元和2013年8月16日60000元借条所涉两笔款项的请求,对2013年7月19日收条所涉50000元,如法院认为不属借贷,要求高军返还。双方另明确,因高浩群死亡,本案朱影敏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尚未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高军辩称朱影敏所主张的债权中包括高军的父亲高浩群的财产,因高浩群已去世,他的遗产在本案立案前发生继承,目前不能确定朱影敏对高浩群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享有多少继承权,因此认为朱影敏无资格作为债权人来主张该部分的财产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朱影敏持有借据和收条,虽部分借据和收条中未记载出借人,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出借人,故朱影敏具有主体资格。如高军认为朱影敏主张的债权可能为朱影敏与高军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析产后继承,可另行诉讼。对朱影敏所主张的2003年9月20日借条所涉70000元借款,高军认为借贷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予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高军对其抗辩既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高军该抗辩不予采信,该70000元借款应予认定。对2013年7月19日收条所涉的50000元,高军称理财产品未买到,钱款已以现金方式返还父亲高浩群,但对此抗辩亦未予举证,现朱影敏仍持有债权凭证,故对高军的抗辩不予采信,该50000元高军应予返还。对2013年8月16日借条所涉84000元借款,高军认可收到,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现归款期限已届满,高军应予归还。对2013年8月21日收条所涉三笔共176211.88元,因高军落款注明为借款人,朱影敏主张为借款关系;高军认可钱款收到,其受高浩群委托已将钱款转交高洋,收条上落款为借款人系笔误;对此辩解,朱影敏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高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落款为借款人系笔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高洋转交了该176211.88元;一审法院根据落款认定高军系借款人,176211.88元应认定为借款,高军应予归还。朱影敏另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记帐凭证各一份,以主张2013年4月27日朱影敏转账17万元给高军,付款人是朱影敏,主张高军借款17万元,对此高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是朱影敏汇款17万元给高军,更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17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对朱影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军借款三笔即2003(原审误写为20013)年9月20日70000元、2013年8月16日84000元、2013年8月21日176211.88元,另于2013年7月19日收款50000元,共计380211.88元,高军均应予归还。据此判决,高军归还朱影敏人民币380211.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1元,由朱影敏负担1149元、高军负担3502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高洋的护照复印件及高洋收条一份,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176211.88元不是借款,是上诉人父母给高洋的小孩的。2、2013年8月16日银行取款凭证(金额5万元),上诉人认为已归还购理财产品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高洋的收条不予认可,176211.88元是高军的借款,对5万元的款项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43号一案中,根据高军申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影敏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时以及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3月3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07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痴呆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就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评估。本院依法指定朱影敏所在玉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诉人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9月20日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84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176211.88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76211.88元,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176211.88元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上诉人关于该176211.88元款项非上诉人借款的主张难以成立。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5万元,该5万元款项包含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总还款金额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5万元的主张并不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无需另案诉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5万元;上诉人关于该5万元已归还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上诉人关于一审未给予其涉及该5万元争议的答辩权利、未经庭审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无权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朱影敏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指定朱影敏所在玉兰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诉讼代理人,鉴于鉴定部门对2016年3月31日之前朱影敏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作出评估,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