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618号
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三条4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冯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臣,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鲁建祥,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个体户。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琪鑫杰公司)与被告鲁建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琪鑫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臣、被告鲁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琪鑫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建祥给付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22.44元,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建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琪鑫杰公司2012年7月31日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原告金琪鑫杰公司为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提供为期六年的物业服务。被告鲁建祥是该小区二区7号楼3单元101室的业主,其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金琪鑫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鲁建祥未予交纳。
被告鲁建祥辩称:原告金琪鑫杰公司未履行服务承诺,物业服务严重不达标,且对服务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未予公示,收费不透明。同时,我家中水管破裂,找到原告金琪鑫杰公司物业管理人员来家中查看后,表示修不了便不管了,根本不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我只能自己找人修复,花费1310元。故不同意原告金琪鑫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和诉讼费,只同意给付30%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金琪鑫杰公司根据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8月10日起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鲁建祥是该小区二区7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人,其房屋面积为116.44平方米。被告鲁建祥在享受了原告金琪鑫杰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每平方米1.08元的标准交纳每年的物业服务费1509元和垃圾清运费30元。但原告金琪鑫杰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被告鲁建祥关于原告金琪鑫杰公司服务不到位、房屋内外相关设施应予维修护理及被迫自行修理产生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应予适当考虑。故本院对原告金琪鑫杰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予以酌减,其要求被告鲁建祥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建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赐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梦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