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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247号

元氏县鑫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元氏县鑫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247号

原告:元氏县鑫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卫国。

原告元氏县鑫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中斌、被告委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氏县鑫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9770元;2.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延期付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卫国2012年度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160元,其中2013年2月2日被告书写的欠账证明一张,金额194500元,2013年2月8日欠条一张,金额6660元。几年来先后给付61390元,还欠139770元。

被告辩称,关于6660元的条是在西正庄用的,这个帐不应该让我结算,这是西正庄村委会使用混凝土,当时让我出了个条。经我了解西正庄村委会已经把6660元结清了,但原告至今没给我条,2016年3月8日总账时欠款总金额为133410元。结算时原告也没有提起666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日被告写的欠条;2.2013年2月8日被告写的欠条;3.光盘一张。被告质证意见:6660元的条混凝土是西正庄村委会用了,打了临时条,后来西正庄把钱结清了,给了我个条但是发现是复印件;6660元条上“2015年2月18日支300元”不是我写的;2016年3月8日总账时实际欠款数是133410元;光盘不用播放。对被告的质证,原告称“2015年2月18日支300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写的,被告签的名。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度共欠鑫泉搅拌站1945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整。特此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鑫泉搅拌站商混款6660元大写陆仟陆佰陆拾元整(西正庄)”。该欠条下方写有“2015年2月18日支300元。李卫国”。2016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前述2013年2月2日证明上写了:“截止2016年3月8日下欠鑫泉砼款133410元大写:计壹拾叁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李卫国2016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139770元(133410元+6660元-300元),但是被告对6660元欠款予以否认,对欠条上“2015年2月18日支300元”的内容也否认系自己所写。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日证明上被告书写有截止2016年3月8日欠款数为133410元的内容,该内容书写时间比欠条上的所有时间都晚,因此应推定“截止2016年3月8日下欠鑫泉砼款133410元”是对以前双方欠款的结算,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款数额为13341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133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高部分的欠款,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鑫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1334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元氏县鑫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保全费121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98.85元,由被告李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少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