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853号
原告: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97620-5,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袁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丽,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杰杰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2822-0,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顾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杰杰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丽、吴刚,被告杰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再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杰杰公司立即支付因钢管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费30000元;2、杰杰公司立即支付物流费800元;3、本案律师费3164元由杰杰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杰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钢管买卖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12月,圆方公司向杰杰公司购买一批钢材用于其在山东省邹平县的西王钢厂现场的倒棱成套设备的安装,由于杰杰公司所提供的18*25无缝钢管在10兆帕的压力下爆裂,致使现场的倒棱成套设备未安装成功,杰杰公司知晓该情况后对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并重新运送了新的无缝钢管。但圆方公司因钢管爆裂产生后期整改费用30000元、物流费800元,且经去多次催要杰杰公司均拒不支付。
被告杰杰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特别约定相应型号钢管的质量标准,杰杰公司向圆方公司提供的钢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符合通用质量标准。2、圆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杰杰公司交付的钢管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杰杰公司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8日,由杰杰公司向圆方公司提供价税合计15202.25元的无缝钢管(包括18*2.5等规格),同时向圆方公司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1日,圆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杰杰公司赔偿因钢管质量问题致其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销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协议、通知函、设备安装合同、情况说明、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圆方公司要求杰杰公司赔偿其因钢管质量问题致其产生的相应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由,故对于圆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该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胡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