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577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表人傅忠礼,组长。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文,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周康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傅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诉称,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将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转租给被告周康文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土地租金按田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土每年每亩200公斤稻谷以市场中等价折合人民币计算。租金在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田58.103亩,土4.661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度土地租金47744.03元,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2009年9月23日、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土地租金47744.03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复耕费33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情形;同时,因村民在租赁期间阻扰被告使用土地,导致被告种植的莲藕无法正常采收,已造成被告受损、投入无法及时获益以及资金周转困难的严重后果。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对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5组戴大平等23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社集体将其承包经营的田土进行转租,其委托事项为以社集体名义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代为收取土地租金、参与调解、和解、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一切相关事务。2008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乙方)在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农业服务中心的鉴证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集体农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51.662亩(其中田47.001亩,土4.661亩)出租给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发展蔬菜种植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并进行了如下约定“……三、出租期限50年,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58年8月31日止,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按照土地承包法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期满后(即2028年9月1日至2058年8月31日前),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另行续签合同。
四、出租价款,在2028年8月31日前,出租土地的租金,按田每年每亩300公斤稻谷、土每年每亩200公斤稻谷,以当年8月下旬当地国家粮食部门收购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计算。2028年9月1日后,依照当时租金价格另行确定。
五、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采取转账方式分年度支付,支付时间每年9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各村民小组开正式收据,由乙方转入甲方……八、非农业生产建筑复耕,非农业生产建筑以实际占用面积15元/平方米缴纳复耕保证金,如由乙方复耕,复耕后复耕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若乙方不予复耕,则以复耕保证金予以复耕,多返少补……十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1、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出租土地的,应服从国家需要,但按相关规定执行补偿;2、乙方在土地租用期限内有权将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权转让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同意或者签订书面补充协议;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一年通知另一方,协商解决;4、乙方在出租期间,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土地被毁而无法复耕的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十三、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0元人民币;2、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损失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定和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所租土地交付给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土地的面积经双方核实为62.764亩(其中田58.103亩,土4.661亩)。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和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农业服务中心的鉴证下共同签订转租协议,约定经原告同意,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经营的原告土地转租给被告周康文从事农业综合开发,被告周康文承接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偿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荷伟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依照转租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将租赁的土地全部交付被告周康文经营使用。原、被告之间继续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康文送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原告对送达解除通知的过程在重庆市铜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周康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度土地租金,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铜梁直属库收购的稻谷价格为1.36元每市斤。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公证书、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铜梁直属库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该合同中约定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一年通知另一方,协商解决,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周康文送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通知,被告未举示其在收到原告解除通知一年内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47744.0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共计62.764亩(其中田58.103亩,土4.661亩),结合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租金为49947.63元(58.103×300×1.36×2+4.661×200×1.36×2),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47744.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1日支付该土地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33750元,双方合同约定,非农业生产建筑以实际占用面积15元/平方米缴纳复耕保证金,如由乙方复耕,复耕后复耕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若乙方不予复耕,则以复耕保证金予以复耕,多返少补,根据该约定,被告如修建非农业生产建筑,应当向原告缴纳复耕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该费用,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非农业生产建筑”的具体状况及相应面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情形,对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周康文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2009年9月23日、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土地转租协议。
二、被告周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2016年度土地租金47744.0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4774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周康文负担297元,由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垣楼村村民委员会五村民小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 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