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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723号

张正凤与钱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正凤,钱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723号

原告:张正凤,女,1945年7月15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友,男,1990年4月25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8344-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1号1-3层。

负责人:李福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凤与被告钱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繁,被告钱友,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652.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2014年11月21日10时50分许,钱友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钱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钱友为原告垫付了姜堰中医院治疗费用43571.34元和护理、营养费15720元。2、鉴定情况:经法院委托鉴定,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2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下肢腘静脉血栓,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105日。3、事故损失:医疗费795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营养费105天×50元/天=5250元、护理费(120+42)天×120元/天=1944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0年×0.1=3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钱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我驾驶的车辆超载以及投保时商业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没有异议,但希望能降低免赔率。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姜堰中医院治疗费用44529.50元和护理、营养费157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钱友事发时驾驶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约应扣除1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包含鉴定时的门诊票据和鉴定票据,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由法庭核实,住院天数经审核为41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系数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车损认可15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东台市溱东镇人民政府、溱东镇罗一村村民委员会、溱东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由溱东镇罗一村村民委员会、东台市公安局溱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常年与其子沈满顺居住生活在一起,其子居住地已纳入集镇规划范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1天。3、原告张正凤和被告钱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钱友的书面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能够证明事发后,被告钱友为原告垫付了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全部费用44128.34元,以及护理、营养费1572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221.46元,以及鉴定前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19.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794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依据以及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18元/天计算为73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105天,按9元/天计算为94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120天,住院41天期间2人护理,按85元/天计算为13685元[(120+41)天×85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原告居住地已被纳入集镇规划区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十级伤残为37173元(37173元/年×10年×0.1)。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8、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数额,被告人寿公司认可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36960.50元。另外,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36960.50元。因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8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658元+财产损失限额150元],超出部分71152.50元因被告钱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0%后赔偿原告64037.25元(71152.50元×90%),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7115.25元(71152.50元×10%)由被告钱友承担。被告钱友已垫付的59848.34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款、鉴定费、诉讼费后,由被告人寿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钱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9845.2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张正凤80150.16元(汇入张正凤在中国农业银行溱东支行的账户中,账号:62×××78),返还给被告钱友49695.09元(汇入钱友在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的账户中,账号:62×××57);

二、被告钱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7115.2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93元,由原告张正凤负担1555元,由被告钱友负担3038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颢

代理

审判员  许园园

人民陪审员  顾双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