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644号
原告:吴俊恺。
被告:厉美姣。
被告:厉德兴。
原告吴俊恺与被告厉美姣、厉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已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2月4日起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归还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已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厉美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吴俊恺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厉美姣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止。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厉美姣至今未归还。二被告于198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美姣、厉德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已自2015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已减半),由被告厉美姣、厉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