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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第780号

翁朝东与冯上军、韦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朝东,冯上军,韦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第780号

原告:翁朝东,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系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上军,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系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春兰,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翁朝东诉被告冯上军、韦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保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雪敏担任记录。

原告翁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与被告冯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朝东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上军、韦春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4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冯上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冯上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归还借款。被告冯上军与韦春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冯上军辩称,一、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冯上军与原告不相识,更谈不上朋友关系,本案被告以原告名义订立的借条交给案外人翁坚,是因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冯上军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贷而向案外人翁坚借款376000元用于还贷之用。案外人翁坚以他人名义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分四次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到被告之弟冯上团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4年12月22日转账82000元,2014年12月25日转账94000元,被告冯上军共收到案外人翁坚的借款本金为376000元。当时被告冯上军还贷后打算续贷,由于其它原因无法续贷,故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给案外人翁坚,被告冯上军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15日、5月8日、6月30日从冯上团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每次支付还款本金24000元,四次共已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给案外人翁坚,上述四次还款被告按翁坚的要求转账汇入侯静梅名下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从2015年1月份开始,由于被告冯上军经济困难,至今无法还款给案外人翁坚。2015年12月16日翁坚与原告到河池找到被告冯上军,要求被告冯上军一次性还款,因被告冯上军无还款能力,在翁坚的威胁下被迫按翁坚的要求以翁朝东的名义签订本案的借条。本案借条的真实意思是翁坚要求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6%计算,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份止利息共264000元,因此,本案借条上的资金数额并没有支付借款给冯上军,本案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

二、原告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大额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资金来源依据与支付出借资金的依据满足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韦春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冯上军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冯上军向其借款264000元的事实;被告冯上军与韦春兰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上军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二份,以证实案外人翁坚于2014年12月19日分四次转账支付共20万元给冯上军,同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借款82000元,同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借款94000元,先后共转账支付借款376000元给被告冯上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原件四份,证实被告冯上军于2015年1月29日、2月15日、5月8日、6月30日分别每次转账支付24000元给翁坚偿还借款本金,一共已偿还96000元的事实。被告冯上军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264000元给被告,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是结婚证,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冯上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冯上军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翁朝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工业园区被告冯上军经营的工厂找到被告冯上军,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但被告冯上军仍表示无钱偿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冯上军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告追款支出的费用14000元写进借条的本金里,借条内容为“今借覃塘镇翁朝东人民币现金264000元正,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上军与韦春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冯上军向原告翁朝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冯上军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春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原告与被告冯上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虽借条载明为264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为25万元,另14000元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冯上军重新立写借条时其要求被告将其追款所支出的费用14000元写进借条的本金内,该14000元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生意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冯上军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与案外人翁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因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冯上军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还贷而向案外人翁坚借款376000元用于还贷之用,后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给翁坚,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翁坚等人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工业园区被告冯上军经营的工厂找到被告冯上军,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因其无钱偿还,翁坚强迫其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借款至2015年12月止共12个月的利息为264000元,将上述利息重新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冯上军的辩解意见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陈述原告与翁坚及一名司机共三人到其经营的工厂强迫其立借条,在场人还有其工厂员工,而立写借条至原告起诉长达6个月时间没有报警,也没有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是在其家里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且其经营收入均系存放于家里,也有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的地方,但综合全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可信度及证据优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冯上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上军与被告韦春兰共同偿还原告翁朝东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翁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被告冯上军、韦春兰共同承担2500元,原告翁朝东负担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保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