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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933号

范某甲与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933号

原告:范某甲。

被告:范某乙。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彼此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未建立起也应有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虽经原告多次妥协并苦心规劝,被告非但不改过自新,却更加有恃无恐,劣性不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名下位于栾城区福美国际小区的房产所办理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协议离婚,但被告不配合办理手续。原告自述被告名下有位于栾城区福美国际小区的房产一套,系婚前所购,婚后二人共同偿还房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可轻言放弃。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