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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83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何杰、汪小琴、汪小明、雷小琴、吕锡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郑元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何杰,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吕锡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杰,男,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覃江涛(特别授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菊(系死者雷某某之母),女,生于1939年8月28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北城乡千佛寺村*组**号,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琴(系死者雷某某之妻),女,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明(系死者雷某某之子),男,生于1991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小芹(系死者雷某某之女),女,生于1989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岳建民,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锡建,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振兴路20号。负责人张计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辖区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层301号。负责人李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杰、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吕锡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智慧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樊俊、曾小袂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叶兰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1时57分许,雷某某驾驶云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沿泸蓉高速公路G318线往南充市方向行驶至泸蓉高速公路11786KM+400M处时,其所驾车辆追尾于吕锡建驾驶搭乘其妻母慧君的川A0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后,两车均停在小客车道内。同日12时3分许,何杰驾驶的川A2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停放在小客车道内的云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导致云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推行撞上其前方下到车道内的雷某某、吕锡建、母慧君受伤,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害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锡建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何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力,临危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雷某某和吕锡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事实清楚未立即撤离现场,而在车道内协商处理,且未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三角警示标志,也未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右侧应急车道内,加大了损害后果,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母慧君无明显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和过错行;何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雷某某和吕锡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母慧君无责任。云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受害人雷某某的名义在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9日12时起至2016年5月9日12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云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受害人雷某某,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受害人雷某某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准驾车型为C1D,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川A2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何杰的名义在人民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90800.00元(含不计免赔)。川A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何杰,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何杰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准驾车型为C1,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川A0XX**号小型轿车以吕锡建的名义在阳光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川A0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吕锡建,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吕锡建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准驾车型为C1,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8日。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何杰提供川A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修理费票据金额均为185387.00元。在(2016)川1304民初1127号案件中,对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主张的医疗费53,950.72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4,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3,600.00元、死亡赔偿金540,164.17元、安葬费25,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拖车费150.00元、路产损失费1,200.00元、车辆损失费12,840.70元,共计693,638.59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25,497.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53,950.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4,190.70元,予以确认。在(2016)川1304民初1212号案件中,对吕锡建的医疗费17,808.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护理费1,797.42元、误工费5,945.31元、交通费260.00元、车辆损失9,940.00元、拖车费1,500.00元,共计38,640.95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002.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9,198.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1,440.00元,予以确认。在(2016)川1304民初1219号案件中,对受害人何杰的车辆损失185,387.00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85,387.00元,予以确认。涉案受害人除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另案分别确认如下:何杰为181,645.45元、吕锡建为21,087.20元、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为457,754.9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何杰要求被告赔偿川A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185387.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此费用均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何杰主张给有关被告垫付的各种费用92559.20元已在其它案件分别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本案涉案车辆3辆、受害人4人,涉案事故2次。在第一次事故中,受害人雷某某系云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吕锡建系川A0XX**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受害人母慧君系川A0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在第二次事故中,致受害人雷某某、母慧君和吕锡建人身损害,致受害人雷某某和吕锡建、何杰财产损害;受害人雷某某、母慧君和吕锡建均为川A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何杰、吕锡建和受害人母慧君均为云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但受害人雷某某并非该车的第三者;受害人雷某某、母慧君和何杰为川A0X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但吕锡建并非该车的第三者。涉案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阳光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要求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在受害人雷某某所驾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雷某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吕锡建要求阳光保险成都么司在其所驾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吕锡建和受害人母慧君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故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其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吕锡建和受害人母慧君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故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其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吕锡建和何杰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故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的2倍以上,故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吕锡建和受害人母慧君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故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其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和吕锡建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故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的2倍以上,故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和受害人母慧君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故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和何杰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此分项的责任限额,故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此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何杰的损失2000.00元÷(185387.00元+11440.00元)×185387.00元=1883.76元;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何杰的损失2000.00元÷(185387.00元+14190.70元)×185387.00元=1857.79元;予以支持。何杰除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185387.00元-1883.76元-1857.79元=181645.45元。由于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何杰和受害人母慧君除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之和,应由吕锡建承担赔偿的份额,超过吕锡建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各自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吕锡建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母慧君和原告何杰、吕锡建除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之和,应由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承担的份额,未超过受害人雷某某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各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由何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吕锡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和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为此,人民保险成都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181645.45元×60%=108987.27元;太平洋保险澄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181645.45元×20%=36329.09元;阳光保险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100000.00元÷(181645.45元+6788.51元+457754.97元)×181645.45元=28110.27元;吕锡建赔偿何杰的损失181645.45元×20%-28110.27元=8218.82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108987.2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1883.7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36329.09元;

四、吕锡建赔偿何杰的损失8218.82元;

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1857.79元;

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杰的损失28110.27元;

七、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内支付;

八、驳回何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00元,由何杰承担1581.00元,吕锡建承担334.00元,郑元菊、汪小琴、汪小明、雷小芹共同承担266.00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成都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次事故中,何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5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高速公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第二次事故中,何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雷某某和吕锡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母慧君无责任。本次事故中,何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母慧君是作为行人。一审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何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