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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586号

原告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诉被告郑秀兰、刘宝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郑秀兰,刘宝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586号

原告: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黄长兴,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兰,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刘宝鑫,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诉被告郑秀兰、刘宝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两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先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各自应缴纳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台尚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台尚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案件诉讼费2,9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台尚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2,900元。两被告系台尚公司股东,台尚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系由代办企业注册登记的公司在验资时垫付,验资完毕即抽回,两被告实际并未出资,依法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被告郑秀兰和刘宝鑫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台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台尚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查明,未发现台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亦表示无法提供台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0年11月18日,本院出具(2010)青执字第4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案外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两被告在应缴纳的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台尚公司结欠袁某某的债务2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抽逃出资200万元的行为成立,判令:

一、郑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80万元范围内,对台尚公司欠付袁某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870号案件诉讼费2,487.50元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刘宝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台尚公司欠付袁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9日起计算,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870号案件诉讼费2,487.50元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郑秀兰、刘宝鑫对各自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执字第4269号执行裁定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台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现金解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台尚公司在设立时,两被告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公司验资账户,但在公司通过验资并核准设立后,出资款随即转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两被告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台尚公司结欠原告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台尚公司股东,同时抽逃出资,应认定为互相协助,两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予确认。考虑到本院已经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要求两被告对袁某某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扣除已经在该案中需清偿的金额。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80万元本息范围内[需扣除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上海台尚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借款30万元及(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案件诉讼费2,900元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宝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20万元本息范围内[需扣除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上海台尚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借款30万元及(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案件诉讼费2,900元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郑秀兰、刘宝鑫对各自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