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学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乌当街上。
法定代表人:廖斌,系该镇政府镇长。一审被告、
被
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小龙井。
法定代表人:刘志发,系该村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学玉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简称东风镇政府)及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云锦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学玉申请再审称,陈学玉要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云锦村与大堡村的土地界限档案、云锦村与农药厂的界限档案、云锦村角落与小龙井的界限档案、云锦村角落陈玉明原承包的档案进行划界,进行判决。陈学玉未拿到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手印也不是陈学玉的。陈学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陈学玉应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陈学玉在原审过程中并未申请,故对其在再审申请的过程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再审事由,陈学玉未提供其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陈学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学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