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320号
原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威,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女,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被告:王华,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秦秀萍,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投资公司)诉被告王华、秦秀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威、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秦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华、秦秀萍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连秀娟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连秀娟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连秀娟与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连秀娟借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代偿之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代偿的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连秀娟(甲方、抵押权人)与王华(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秦秀萍(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2、抵押物状况:房屋座落于管城××区××院××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人王华;3、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连秀娟向王华支付借款50000元,王华向连秀娟出具收条,合同中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连秀娟(甲方、出借方)、王华(乙方、借款方)、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应乙方的要求为2013年3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元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承担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向乙方催收后,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后因王华、秦秀萍未按期向连秀娟偿还借款,周国良于2014年4月1日向连秀娟偿还借款50000元,海洋投资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周国良的代偿行为系代表海洋投资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另查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连秀娟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连秀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已代借款人即被告王华向出借人连秀娟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华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在原告承担代偿义务后,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故应从原告代偿的次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秦秀萍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虽被列为抵押人,但合同中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合同约定被告秦秀萍同时也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被告秦秀萍与原告同为被告王华向连秀娟借款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被告秦秀萍与原告未就责任份额进行约定,故二者应承担相等的份额。现原告已经承担了50000元的代偿义务,故可在2500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秦秀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秦秀萍对被告王华的上述债务在2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
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