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588号
原告:邵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贾立刚。
被告:秦大伟。
原告邵平诉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叙、
代理
审判员周生卫、
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平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向我借款25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仍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2011年5月7日,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利息。时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大伟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530997.78元,该款由被告秦大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间分四次归还原告。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均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530997.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秦大伟对上述借款本金353099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平借款250万元,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发生后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50万元仍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利率仍为年息20%,借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5月7日,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邵平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5月7日,针对100万元借款,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0%。上述两笔借款协议上,均加盖了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的公章,秦大伟作为债务人的经办人也在借款人下方签字。上述两笔借款350万元发生后,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仅向原告邵平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50万元未能归还。时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大伟就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530997.78元,该款由被告秦大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间分四次归还原告。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均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关于借款250万元的借款协议各一份、2011年5月7日、2012年5月7日关于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及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10日由原告与被告秦大伟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的方式,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发生后,至2014年8月10日前,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利息,本金350万元尚未归还。针对尚欠的借款本息,2014年8月10日,由原告与被告秦大伟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本息为3530997.78元,由秦大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归还。因2014年8月10日以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邵平2014年8月10日前的借款本息3530997.78元,并继续承担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息20%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秦大伟与原告邵平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3530997.78元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现原告邵平要求被告秦大伟对该债务353099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平借款本息3530997.78元,并继续承担借款350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秦大伟对上述借款本息3530997.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398元,由宁夏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刘伟叙
代理
审判员 周生卫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嫦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