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08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
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武军,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宋海清,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庞武军、宋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武军、宋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庞武军、宋海清立即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226723.14元、利息17285.32元、罚息3578.2元及复利843.21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以上合计24842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武军、宋海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广发银行与庞武军签订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740),广发银行根据申请表的约定,向庞武军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庞武军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宋海清以庞武军配偶的身份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740)上签了名字,且案涉贷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宋海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武军、宋海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9日,庞武军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740)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约定:庞武军向广发银行申请循环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庞武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广发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庞武军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庞武军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申请表签订后,广发银行向庞武军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39005631),核准:额度为47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广发银行还向庞武军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39005631),核准:贷款金额为4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庞武军在两份通知书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6日,广发银行向庞武军发放贷款470000元,双方均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起,庞武军开始陆续拖欠本息,截止2016年8月22日,庞武军拖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225723.14元、利息25676.92元、罚息16601.95元及复利4324.39元。另,从广发银行提供的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庞武军与宋海清于2009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庞武军、宋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广发银行与庞武军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庞武军自2015年12月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广发银行诉请庞武军偿还借款本金225723.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25676.92元、罚息16601.95元、复利4324.39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广发银行主张案涉贷款发生在庞武军与宋海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海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广发银行只提供庞武军与宋海清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广发银行主张案涉贷款属于庞武军与宋海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对广发银行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5723.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利息25676.92元、罚息16601.95元、复利4324.39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44元,由被告庞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