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鲁0830民初321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吕华伟、孔令娟、吕运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吕华伟,孔令娟,吕运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3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负责人仲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吕华伟,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孔令娟,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吕运广,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吕华伟、孔令娟、吕运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纯忠、张伟,被告吕华伟、孔令娟、吕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吕华伟以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吕华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华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购药材,借款期限36个月,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2个月为一个周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7.14%,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超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孔令娟、吕运广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并用个人名下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商品房字第00047**号,他项权利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5035**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部分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后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已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受到经济处罚,给原告及经办人带来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吕华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91802.2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偿还原告受到上级行政处罚的经济损失,被告孔令娟、吕运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华伟辩称,原告诉称无异议,借款、担保及抵押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孔令娟辩称,担保属实。应由被告吕华伟偿还。

被告吕运广辩称,担保属实。应由被告吕华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吕华伟以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华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华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购药材,采用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2个月为一个周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7.14%,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超期利率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孔令娟、吕运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被告孔令娟、吕运广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并用个人名下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汶上县圣泽广场商业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商品房字第00047**号),并在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5035**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吕华伟发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执行年利率7.14%,逾期利率10.71%,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种类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吕华伟偿还借款本金8197.74元,利息如约已偿还至2016年6月19日。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1802.26元,罚息148.09元、复利2.87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请依法判令被告吕华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91802.2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偿还原告受到上级行政处罚的经济损失,被告孔令娟、吕运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追索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农户贷款逾期清单》,《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华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吕华伟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华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娟、吕运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其不能偿还原告贷款,则应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既有抵押物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担保,现被告吕华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令娟、吕运广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约应予支持。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291802.26元,罚息148.09元、复利2.87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若被告吕华伟不能清偿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孔令娟、吕运广提供的位于汶上县圣泽广场商业街的房屋(房产证号:汶上县房权证汶商品房字第00047**号,他项权利证号: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503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孔令娟、吕运广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吕华伟、孔令娟、吕运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振

审 判 员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