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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394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394号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委托代理人刘拖迎,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县蔡家崖乡胡家沟村。被告某某政府。住所地:兴县奥家湾乡奥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5,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勤,男,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中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5未到庭外其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以个体户身份开办了兴县电力预制厂从事“彩砖”加工业务。期间,被告因单位建设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砖”。截止2003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共欠“彩砖”款69676.5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内容“2003年9月10日—今欠到电力预制厂刘某某2彩砖款69676.50元—兴县奥家湾乡财经中心(核算会计专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付现金5000元。此后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催索剩余款额而被告均以前任未移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提交的领条是原告代理人书写的,是原告代理人以刘某某的名义打的领条,原告认可。联签证是乡政府弄的。关于诉讼时效,奥家湾乡政府这个款项自从欠下原告之后,原告每年至少要四次,每年逢年过节原告都会去要款,刘某某3、刘某某4、梁某某、尹某某在奥家湾乡政府当领导的时候原告都要过。原告去年八月的时候生病住院了。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偿还。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彩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彩砖”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拖延拒不支付剩余“彩砖”款交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所欠原告彩砖款5987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100993号原件一份。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奥家湾乡政府所欠原告的彩砖款是59876.5元,而不是64676.5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述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刘某某曾在2012年4月7日领过4800元。乡长刘某某5去年八月份就来了,原告若催要过欠款的话,他肯定知道。关于以前原告催要过的事,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签证复印件一份;2、刘某某的领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经营电力预制厂彩砖业务期间,被告购买过原告的彩砖,截止2003年9月10日本案被告共欠付原告彩砖款69674.5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偿付5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偿付4800元。现仍欠59876.5元。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其陈述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十多年之久,但也在陆续给付之中,原告诉称每年多次向被告请求给付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诉称合乎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砖货款59876.5元。本案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某某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晋光

审判员  陈继平

审判员  李亚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卫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