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008号原告周继成,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齐建国,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寒冻镇寒冬村*组。
原告周继成诉被告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成、被告齐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成诉称:2014年8月,被告齐建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35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3500元及利息。
被告齐建国辩称:欠原告183500元是事实,也愿意偿还。但原告2014年说过不要利息,利息被告不应该支付,被告愿意在不支付利息的前提下于三年内偿还原告1835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齐建国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周继成借款1835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周继成现金壹拾八万叁仟伍佰元整(183500元),月息1分5厘,齐建国,2014.8.22”。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3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35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5厘即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对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说过不要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继成偿还借款本金18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齐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成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