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云南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在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三关楼小广场处与人发生争执并辱骂他人,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顾某某拒绝配合并当众威胁、辱骂、随意踢打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引发过往人员围观,交通堵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威胁、辱骂并随意踢打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