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02民初1057号原告王金秀,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居民。被告杨俊文,男,成年,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秀与被告杨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秀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金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成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朝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