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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485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范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485号

原告:唐某某,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土峪乡丁字坪村西街(身份证1411271977********)。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喀左县利州街道民族街****号(身份证2113241969********)。

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昕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56号楼3单元402室。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魏文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昕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辽N78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东城街道瓦庙子村大石桥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头、面、胸背、腕、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司法部门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等各项费用73,708.2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限额,所以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向交警队提交了10,000元的押金,但是原告支取3000元,3000元应该返还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辽N787**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被告范某某是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辽N787**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东城街道瓦庙子村大石桥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唐某某驾驶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面、胸背、骶尾及双手,腕、膝、踝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39天,二级护理,普食35天,禁食水4天。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唐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凌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673.88元、护理费3,9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7,3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7元、车辆维修费50元,合计66,309.07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辽N787**号小型客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435.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元,总合计56,485.19元(其中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23.88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传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