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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627号

原告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卓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南京卓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27号原告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609421-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功社区铺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耿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海涛,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卓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236262-5),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创公司)诉被告南京卓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诗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涛、被告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联创公司诉称:被告卓成公司欠其货款88640元未付,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因起诉产生的代理费由卓成公司承担。后因卓成公司逾期未还货款,其与江苏卓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卓亚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产生风险代理费14592元。现请求判令卓成公司支付律师费14592元。

被告卓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佳联创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佳联创公司与卓亚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风险条款也未生效,同时律师费标准过高,超出了被告的预期,故请求驳回佳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佳联创公司向被告卓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卓成公司欠付货款88640元,后卓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日,佳联创公司与卓成公司订立付款协议书,约定卓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则佳联创公司可向法院起诉,且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等实际费用由卓成公司承担。后因卓成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佳联创公司与卓亚律所于2016年1月6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48640元,采用风险代理方式,依据一审期间最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的30%作为代理费。佳联创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卓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付清剩余货款,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2016)苏0115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24日,佳联创公司向卓亚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4592元,卓亚律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审理中,卓成公司提交了(2016)苏0115民初2414号案件中佳联创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辩称佳联创在前次案件中提交的付款协议书未有原告方签字,故对本次案件中的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比对,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均有卓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41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佳联创公司与被告卓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卓成公司辩称付款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但其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与佳联创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原件内容一致且均有卓成公司盖章,佳联创公司后签字行为不影响付款协议书的效力,故对卓成公司辩称付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因卓成公司逾期未付款致使佳联创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从而产生的代理费用由卓成公司承担,故对佳联创公司要求卓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佳联创公司与卓亚律所约定的代理方式系风险代理,卓亚律所收取的风险代理费已超出了卓成公司与佳联创公司订立付款协议书时所能预见的损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标的额不大,应为一般案件,按照相应规定,最高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不超出5205元,故本院确定卓成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为5205元。卓成公司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条款未生效,但委托代理合同系佳联创公司与卓亚律所之间的约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由佳联创公司与卓亚律所自行解决,现佳联创公司已支付卓亚公司风险代理费,视为佳联创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条款的认可,故对卓成公司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条款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卓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南京卓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王诗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