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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310号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1310号原告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和谐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玉,1978年4月6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辉、吴海玉,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基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斌因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还该款。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借据一份(该借据填单日期手写部分为2014625;借据主文中手写部分为叁万元整30000;另外该借据的手写部分还有“李斌”、2014.6.25,其余部分均是打印)以及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江苏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编号显示为3130321603855752,附加信息处空白,出票日期空白,收款人处空白,金额处显示为30000元,用途处显示为备用金,单位主管及会计处均空白),证明被告李斌该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斌承认借据中“李斌”两个字是其签的,其他的手写部分均非其所签,3万元是被告从原告处支取,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公司的制式的财务凭证属于公司员工向公司申请预借款的凭证,说明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是属于工作人员的预支款。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显示为备用金,而非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两个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从公司的预支款,该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被告李斌辩称,本案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李斌系原告银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已经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银基公司的日常管理流程中被告也是作为总经理履职的;涉案的30000元是被告因公出差预支款而非是民间借贷的行为,被告是原告的职员,其次从原告借款单(借据)的形式上看,也是原告公司内部预支款的形式而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条或借据,再次证人陈某也证明被告因公出差并提交过票据给财务人员,原告的职员亓加峰也证实被告经常因公出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履职期间因公出差的事实,也足以说明涉案款项是出差预支款,此外,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民间借贷,只是被告与原告及其母公司发生一系列经济纠纷后原告为了报复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由单位按照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从事实上讲,被告预支的款项已经予以报销,相关的票据也提交给了原告,且在诉讼之前原告也没有就该笔预支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也可以反映出该笔款项实际上已经予以核销。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银基公司制定一份《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制度》(以下简称借款制度),该借款制度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借款制度第六条规定“因私借款不论公司员工或非公司员工原则上一律不准。特殊或有紧急情况时应逐级呈报总经理批准,并事先拟定还款计划”。原告银基公司承认在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李斌与案外人翁建军共同负责银基公司的日常经营。2014年3月31日,原告银基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选举王利群、徐健、翁建军、李斌、黄树威为公司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斌从原告银基公司处支取现金3万元并签署江苏银基烯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单(借据)一份,该借款单的样式同银基公司的其他员工因公出差预支款的借款单格式一致,但该笔款项未经过逐级呈报总经理审批,也未事先拟定还款计划、利率标准等,该款项是当日原告的财务人员从江苏银行以备用金的名义取现后交付给被告李斌。2014年12月1日,银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徐健、李斌、黄树威的董事职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首次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制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庭审情况看,李斌在签署借款单时是银基公司的负责人,且该借款单未拟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同时与银基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预支款项所需填写的借款单的格式一致,该款项的审批流程亦不符合银基公司借款制度的因私借款的借款流程,从原告举证的现金支票存根显示为备用金以及证人陈某、丌加峰的作证情况和庭审情况看,该笔借款也系因公支取,被告李斌与单位即银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银基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该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基稀碳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苏银基稀碳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