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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712号

潘云军与施修琛、施实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云军,施修琛,施实祥,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712号原告潘云军。被告施修琛。被告施实祥。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实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云军诉被告施修琛、施实祥、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云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施实祥价值3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潘云军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潘云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施实祥价值3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潘云军提供为其保全担保的龚应霞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代理

审判员  杜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