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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605号

周正娣与朱丹斌、韦荣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正娣,朱丹斌,韦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605号

原告:周正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丹斌。

被告:韦荣强,成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

负责人: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林,职员。

原告周正娣与被告朱丹斌、韦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斌、韦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正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7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14时10分许,朱丹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方向周正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正娣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周和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丹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娣、周和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丹斌驾驶的车所有人为被告韦荣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朱丹斌、韦荣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朱丹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认可鉴定90天,护理天数认可,每天6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20元。伙补认可每天18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评估及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14时10分许,朱丹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方向周正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正娣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周和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丹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娣、周和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朱丹斌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韦荣强,被告朱丹斌系借用车辆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周正娣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零售。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对另一伤者周和娣的各项损失,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和娣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费用清单、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丹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朱丹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方向周正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正娣及乘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周和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丹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正娣、周和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该起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给另一伤者周和娣。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57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按每天50元,1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80元,鉴定60天计算,为4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500元,按每天150元,鉴定9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百货零售,参照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即每天119.8元,鉴定90天计算,为1078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051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限额1588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2882元,余款7629.48元,因被告朱丹斌借用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朱丹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丹斌、韦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正娣各项损失30511.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郭坤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毅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