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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5民初404号

李权华承包经营户诉何光权、田洪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权华承包经营户,何光权,田洪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5民初404号

原告:李权华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李权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胜,男。

被告:何光权,男。

被告:田洪召,男。

原告李权华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何光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通知田洪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李权华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停止毁坏原告“得坡”竹林地的侵权行为,并及时恢复被毁坏的竹林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李权华父亲李官德(已故)署名承包经营位于保靖县碗米坡镇马蹄村四组境内名“得坡”林地,四至界限为“上齐田传珍长坎过洋沟路,下齐河坎,左齐李官茂界,右齐彭家界”。2015年5月,被告何光权因办岩场取石用挖机将原告上述部分竹林地(约3亩)毁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权华承包经营户诉请主张的被告侵权林地,被告何光权认为该林地是与被告田洪召租赁。原告李权华承包经营户山林登记表记载的“得坡”界限为“上齐田传珍长坎过洋沟路,下齐河坎,左齐李官茂界,右齐彭家界”,被告田洪召户山林登记表记载的“长比湾”界限为“上齐田传花长坎,下齐卡棚路界,左齐容界,右齐洋沟直上”,因当事人对“卡棚路界”存有争议,且本院亦无权确定具体界址,从而导致本案争议林地权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权华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石坤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